(2015)章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祖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祖芳,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崇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009年、2012年、2014年分别被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祖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祖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张祖芳来到赣州市章贡区环城路“xx手机城”旁一手机维修亭,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维修亭窗户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桌上的“天语E800”、“诺基亚5530”等7台手机以及8包“红七匹狼”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24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张祖芳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祖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张祖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芳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祖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祖芳具有多次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祖芳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祖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明志华代理审判员 杨 菲人民陪审员 张宸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