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又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吴娟,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林某在长沙经营电脑销售期间,为谋取私利,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电脑的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取下单独销售,先后9次将309张家电下乡卡销售给陈某(已判刑),非法获利22575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林某在长沙市东城车管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认了上述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吴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下游犯罪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涉案家电下乡补贴卡统计表、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家电下乡补贴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传唤到案后,坦白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林某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亦不会在其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吴娟提出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熊罗生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