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龚航与江秀、赵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航,赵远波,江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61号原告:龚航,男,汉族,1994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龚喜海,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被告:赵远波,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江秀,女,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龚航与被告赵远波、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晓琴、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航的委托代理人龚喜海、被告赵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秀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航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一月,该款于到期前归还200000元,尚欠100000元延期一年至2015年3月11日到期,按月付息,月利率3%。被告又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二被告均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1366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款项全部支付完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远波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江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赵远波、江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龚航人民币300000元正,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龚航扣除利息9000元后向被告赵远波转帐支付了借款291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归还了200000元,并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同时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2014年7月3日,被告赵远波、江秀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同日,原告龚航向被告赵远波的账户中转款97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远波、江秀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支付凭据为证,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时间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被告赵远波、江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分别为300000元和1000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支付凭据上显示的金额分别为291000元和97000元,且原告自认是预先扣除了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1000元和97000元,因被告已归还了200000元,故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秀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远波、江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航借款本金188000元。二、被告赵远波、江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航利息,以29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以9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以9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三、驳回原告龚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赵远波、江秀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经原告同意,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