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付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付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中云。法定代理人薛素娜。委托代理人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付民,男,汉族,1980年9月7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萨市柳梧新区。负责人吴琦,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付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付民、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张付民驾驶豫L×××××号轿车沿汾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庐山路口处时,与张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张付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在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L×××××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付民,该车在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2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付民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合法部分我方愿意承担,其余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8时20分许,张付民驾驶豫L×××××号轿车沿汾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庐山路口处时,与张某甲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付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12402.0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对张某甲的后续治疗费作出了评估意见,评定张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另查明,张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系居民家庭户口,张某甲自2012年9月份起就读于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新世纪双语学校。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号轿车驾驶人为张付民,张付民系合法驾驶,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军峰,实际车主为张付民。豫L×××××号轿��在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付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付民应当对张某甲的受伤承担责任。张付民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要求,本院支持原告张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2402.0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73天,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365天×73天);3.住院伙食补助���,按照30元/天计算73天,为219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73天,为7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500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的评估意见,本院支持4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78283.2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961.1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78.2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下余9322.0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68961.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9322.0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张付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