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肖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0005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博,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社区假日网咖门口,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交易结束后,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并从余某处扣押上述毒品。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罗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通话详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