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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刘某某、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范仲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范仲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5500元,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贡院西街观音堂巷内圆通寺大殿内,盗窃被害人郭振伟的1部灰色苹果6手机,后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广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东方电讯手机店的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赃物价值5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失主领走。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及领条,尧都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苹果六手机销售凭证(价值6800元),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盗苹果六手机价值的鉴定意见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3日起至年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解炳华人民陪审员  曾翠英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