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建飞、张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建飞,张运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凌光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苏财,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系原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委托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被告田建飞,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告张运良,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建飞、张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苏财、程志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建飞、张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田建飞因经营电瓷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10.05‰,到期日为2010年5月25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附50%收取罚息。被告张运良对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建飞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结欠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建飞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张运良对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14)424号文件》1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报告》1份,拟证实被告田建飞于2009年5月24日申请向原告借款;3、《借款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田建飞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0.05‰,2010年5月25日到期,并约定借款逾期未还加收50%罚息;4、《保证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张运良为被告田建飞所贷80000元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田建飞发放了80000元贷款;6、《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拟证实高桥信用社曾向被告田建飞催收贷款的事实;7、《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拟证实某信用社向保证人即被告张运良出具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张运良签字确认其保证责任。被告田建飞、张运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明确,无涂改、增补等瑕疵,彼此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建飞因经营电瓷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某分社)申请借款90000元,同年5月26日,被告田建飞与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某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田建飞向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某分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0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5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末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同日,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某分社)向被告田建飞发放了借款8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同日,被告张运良与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某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田建飞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田建飞仅偿还了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本金未予偿还,现结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10318元、罚息5159元,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湘银监复(2014)424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批复:同意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6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田建飞所借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元,应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后,被告田建飞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田建飞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运良自愿为被告田建飞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运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建飞、张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建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15477元(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月利息10.05‰计算,在原利息基础上另加收50%罚息),2016年1月2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另算;二、被告张运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田建飞、张运良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亚江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