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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银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银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银星,女,仫佬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银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罗银星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银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罗银星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小飞哥牌二轮电动车由宜州市北山镇板敢村往高原屯方向行驶,行至北山镇板敢村邱累屯路段时与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梁某乙发生刮碰,造成梁某乙倒地受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银星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罗银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银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银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罗银星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小飞哥牌二轮电动车由宜州市北山镇板敢村往高原屯方向行驶,行至北山镇板敢村邱累屯路段时与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梁某乙发生刮碰,造成梁某乙倒地受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银星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梁某乙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罗银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灯光信号系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罗银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被告人罗银星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5年9月20日电话通知罗银星到宜州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罗银星自行到该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银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罗银星、被害人梁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唐某、韦某、蒙某、银某、梁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银星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银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罗银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罗银星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去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罗银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银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焜代理审判员 黄 蓉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