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4刑初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刑初00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8月14日生。被告人李某,曾用名王某,男,1979年6月6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晴隆县安谷乡四合村老院子组,盗窃朱某某思念超市里价值390.00元的磨砂牌黄果树香烟时被朱某某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和朱某某发生抓扯后将烟丢弃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基本信息,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到兴仁县屯脚镇街上钟某某经营的“屯脚丫口超市”买水时,趁钟某某玩电脑不注意,将超市中价值1378.00元的玉溪香烟十九包盗走。同时查明,被盗窃玉溪香烟十九包已被公安机关查获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基本信息,扣押物品笔录,查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4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李某驾驶摩托车从兴仁县下山镇到晴隆县紫马乡紫马街上,进入“杜记烟酒副食品店”中,由李某以买袜子为借口,罗某某趁机将杜某芬店中价值750.00元的三条硬遵义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芬基本信息,被害人杜某芬陈述,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的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0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11、1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盗窃“杜记烟酒副食品店”中的香烟之后,两人骑车到安谷至达南岔路口(小营盘处)吴某某店中,由李某以购买物品为借口,分散吴某某的注意力,罗某某趁机将吴某某店中价值210.00元的一条磨砂黄果树牌香烟和一条遵义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基本信息,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的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0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12、1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盗窃吴某某商店中的香烟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骑车沿安谷至小丫黑公路到鸡场镇廖基街上,进入陈某英家店中,由李某以买绳子为借口,分散陈某英的注意力,罗某某趁机将陈某英店中价值130.00元的一条磨砂黄果树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英基本信息,被害人陈某英陈述,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的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0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13、1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盗窃陈某英家商店中的香烟后,骑车到廖基街上小学旁边张某经营的商店中,由李某打掩护,罗某某趁机将张某店铺中价值580.00元的一条硬中华和一条磨砂黄果树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的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14、1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骑车由兴仁县下山镇途经紫马水库,再次到“杜记烟酒副食品店”中,被告人罗某某以购买物品为借口,分散杜某芬注意力,将店中价值380.00元的一条遵义牌香烟和一条磨砂黄果树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芬基本信息,被害人杜某芬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杜记烟酒副食品店后,发现王某某店中无人看守,便将货柜上价值130.00元的一条磨砂黄果树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0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王某某家店中香烟后,骑车到紫马乡三岔路口处,发现朱某某“刘记经营部”中无人看守,便将朱某某店铺中价值210.00元的一条磨砂黄果树牌香烟和一条遵义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基本信息,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0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被告人罗某某盗窃“刘记经营部”中的香烟后,骑车到安谷街上往安谷派出所方向的岔路口处,将胡某某店中价值210.00元的一条磨砂黄果树牌香烟和一条遵义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基本信息,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被告人罗某某盗窃胡某某经营的店铺中的香烟后,骑车到安谷至达南方向的岔路口处,第二次到吴某某经营的商店中,将店中价值180.00的一条云烟牌香烟和一条遵义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基本信息,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6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被告人罗某某第二次盗窃吴某某家香烟后,骑车到沙子镇街上,在高速公路出口处旁边位置处,将驾驶的摩托车停在公路边上,进入彭某经营的店铺中,将店中价值340.00元的二条价格不同的遵义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基本信息,被害人彭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6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3、被告人罗某某盗窃彭某家香烟后,骑车沿着公路到沙子镇街上陈某经营的理发店中,趁守店的人不注意时,将理发店玻璃柜上价值50.00的一条长征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某基本信息,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6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4、被告人罗某某盗窃陈某经营的店铺中的香烟后,骑车到沙子街上三岔路口,进入李某某经营的店铺中,以购买物品为借口,将李某某店铺中价值120.00元的一条磨砂黄果树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6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5、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骑车到晴隆县碧痕镇碧痕街上三岔路口处,进入刘某华家经营的店铺中,将价值80.00元的一条遵义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华基本信息,被害人刘某华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5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6、被告人罗某某盗窃刘某华家商店中的香烟后,骑车到碧痕街上,进入杨某美经营的“迎新批发铺”,将价值184.00元的一条云烟牌香烟和七包磨砂黄果树牌香烟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美基本信息,被害人杨某美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7、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杨某美商店中的香烟后,骑车到碧痕镇岩角寨组的公路边处,进入严某某经营的商店中,以购买物品为借口,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趁机将价值160.00元的两条价格相同的遵义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基本信息,被害人严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5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8、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严某某家商店中的香烟后,骑车到晴隆县鸡场镇廖基街上寻找目标未果,于是骑车到鸡场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罗某某骑车到鸡场街尾处时,进入到夏某某经营的“家佳平”超市中,以购买物品为由,将价值50.00元的一条长征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基本信息,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5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9、被告人罗某某盗窃“家佳平”超市中的香烟后,骑车到鸡场镇街上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上,进入涂某某经营毛毯的店铺中,以购买物品为借口,趁机将店中价值200.00元的一条磨砂黄果树牌香烟和一条遵义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某基本信息,被害人涂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涂某某家店铺中的香烟后,骑车到鸡场镇学官中学斜对面,进入李某某经营的店铺中,以购买物品为借口,趁机将该店铺中价值120.00元的一条磨砂黄果树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5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骑车到普安县青山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将车停放在公路边后,进入张某经营的烟酒铺中,以买酒喝为借口,趁机将张某店中价值80.00元的一条遵义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陈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1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6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被告人罗某某盗窃张某经营店铺中的香烟后,沿着中学路来到王某梅经营的裁缝店内,将店内价值180.00元的一条云烟牌香烟和一条遵义牌香烟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梅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梅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6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3、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王某梅裁缝店的香烟之后,骑车到普安县雪浦乡,进入杨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中,趁机将价值570.00元的一条硬中华牌香烟和一条磨砂黄果树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基本信息,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6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4、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杨某某家商店中的香烟后骑车到普安县青山中学斜对面三岔路口处,进入到张某某经营的商店中,以购买物品为借口,趁机将店中价值120.00元的一条磨砂黄果树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6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5、2015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骑车来到普安县雪浦乡,第二次进入到杨某某经营的商店中,趁机将店中价值370.00元的一条硬遵义牌香烟和一条磨砂黄果树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基本信息,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6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6、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杨某某家香烟之后,骑车到雪浦乡进入青山镇的一个三岔路口处,进入到余某飞家中,将该店中价值250.00元的一条硬遵义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余某飞基本信息,被害人余某飞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7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7、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余某飞家商店中的香烟后,骑车到青山中学斜对面三岔路口处,第二次进入到张某某经营的商店中,趁机将该商店中价值120.00元的一条磨砂牌黄果树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7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8、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骑车到晴隆县紫马乡,第二次进入紫马场坝李某某的烟酒铺,趁机将店中价值450.00元的二条价值不同的遵义牌香烟和一条磨砂黄果树牌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2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晴公(刑)鉴通字(2015)1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盗窃共27次,盗窃数额为6614.00元;被告人李某盗窃共5次,盗窃金额为3048.00元。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04)仁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兴刑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盗窃部分物品被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责令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李某虽盗窃多次,但根据二被告人所盗窃的数额,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杜某芬经济损失380.OO元、吴某某经济损失180.OO元、王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朱某某经济损失210.00元、胡某某经济损失210.00元、彭某经济损失340.00元、陈某经济损失50.00元、李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刘某华经济损失80.00元、杨某美经济损失184.00元、严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夏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涂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李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张某经济损失80.00元、王某梅经济损失180.00元、杨某某经济损失940.00元、张某某经济损失240.00元、余某飞经济损失250.00元、李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退赔金额共计4554.00元。四、责令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杜某芬经济损失750.00元、吴某某经济损失210.00元、陈某英经济损失130.00元、张某经济损失580.00元,退赔金额共计16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汉国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人民陪审员 钟 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