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集宁区张长启装饰材料销售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集宁区张长启装饰材料销售部,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公司,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公司察哈尔热力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振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宁区张长启装饰材料销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负责人张长启。原审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于金海,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公司察哈尔热力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负责人冯勇,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010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该案的三个被告均为我公司及下属单位,施工项目部早已撤销,因此该案的管辖地应为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赛罕区法院审理。经审查,上诉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公司察哈尔热力项目部,从被上诉人集宁区张长启装饰材料销售部购买材料,形成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诉法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集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移送管辖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慧娥审判员 贾春慧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