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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楚江与包福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楚江,包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771号申请执行人黄楚江。被执行人包福明。申请执行人黄楚江与被执行人包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654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465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费6881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点对点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在玉环县房管处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2015年12月21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分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分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违反双方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请求本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771号案终结执行。被执行人违反双方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黄楚江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俞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