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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修水县信用社与胡谦金融借款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谦,晏周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修水县衙前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3197983—0。法定代表人胡晖,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饶辉保,该联社白岭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名红,该联社白岭信用社主任。被告胡谦,男。被告晏周玲,女。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谦、晏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谦、晏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生活周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我社多次上门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10月27日,借款人已逾期一个月以上,拖欠逾期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948.56元,共计31948.5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7日,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1948.56元,合计31948.5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谦、晏周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白岭信用社申请借款,原告所属的白岭信用社、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最高借款金额为30000元,授信借款日期2014年9月25日,授信到期日期2015年9月21日;本合同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在有效期间发生的借款期限不能超过有效期间;各笔借款的金额应以借款凭证内容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年利率13.14%,结息周期按季结息。合同未就逾期还款罚息进行约定。原告所属的白岭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支付3个季度的利息,剩余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胡谦和晏周玲系夫妻关系,其均作为借款人在《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晏周玲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所属的白岭信用社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此次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属的白岭信用社申请借款,原告所属的白岭信用社、被告签订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胡谦和晏周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晏周玲作为共同借款人,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属的白岭信用社、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属的白岭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3.14%,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1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三个季度的利息,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被告尚欠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原告诉请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即被告尚欠利息1346.85元(30000元13.14%÷124+30000元13.14%÷12÷303)。借款合同未就逾期还款罚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谦、晏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46.85元,合计31346.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胡谦、晏周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秀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