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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道通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杭州道通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诚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周浦乡周家埭村杭州灵山假日大酒店109房。法定代表人:翁凤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道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庙山路,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办大厦9楼G座。法定代表人:汪文惠。委托代理人:朱旭星,系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A座10-11层、秋涛路238-2号。负责人:钱心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蒋南,系公司员工。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茸北路56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姚尚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敏,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耿,系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诚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3735号122室。法定代表人:陈士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肇宏,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法定代表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宇,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原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富公司)诉被告杭州道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通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上海诚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旭星、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蒋南、鸿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诚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富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22日5时20分许,沈彬(职务行为)驾驶所有权为被告诚倩公司的沪B×××××(沪F×××××挂)车,途径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55km+300m处刮擦田文彬(职务行为)驾驶所有权为被告道通公司的浙A×××××车后,又尾随碰撞姜小全(职务行为)驾驶所有权为被告鸿涛公司的沪B×××××(沪D×××××挂)车和叶民健驾驶所有权为原告的浙A×××××车,致使沪B618**(沪D×××××挂)尾随碰撞徐龙驾驶的所有权为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赣L×××××挂)车,浙A×××××车尾随碰撞尹朋朋驾驶的所有权为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豫P×××××挂)车,造成沈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姚庄卡点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田文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由姜小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沈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龙、尹朋朋、叶民健三人无责任。沈彬的近亲属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主张并已判决,判决认定田文彬系履行被告道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姜小全系履行被告鸿涛公司的职务行为;沈彬系履行被告诚倩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道通公司、鸿涛公司、诚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435.2元,其中25435.2元为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为评估费损失;2、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无责险先行支付;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道通公司、鸿涛公司、诚倩公司承担。被告道通公司答辩称: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评估费,被告道通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安诚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在先前案件中赔偿交强险限额内110173.90元、商业险限额内189973.8元,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损失金额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鸿涛公司答辩称:被告鸿涛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责任方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要求按该比例分担,车损金额无异议,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沪B618**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61号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20%)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和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赔付。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车辆维修费上,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请法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如原件和复印件一致,那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以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保险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诚倩公司答辩称:被告诚倩公司对事故责任分配无异议,对原告通过杭州评估公司评估有异议,因为事故出现后至今1年,作为财产损失方完全有充分时间与其他各方磋商商议确定评估公司或通过保险公司评估确定财产损失,原告自行评估加重各被告的负担,评估费不应由各被告负担。对于评估出的损失金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B×××××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未提供沪B×××××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沈彬的驾驶证,无法核实两证是否合格有效。两证检验不合格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2、关于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沪B×××××车辆驾驶员沈彬系醉酒驾驶,驾驶机件(制动性能)不符合基数标准的机动车且货车载货超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本案系争诉请仅为财产责任,故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留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见保险条款附件),饮酒驾驶,商业险拒赔。首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相关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次,醉酒驾驶系我国法律明文禁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相关条款作为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无须尽明确说明义务。综上,相关免责条款系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自治,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请。原告提供价格评估报告书和维修发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评估金额的意见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该事故经浙江省交警大队高速大队作出浙公高嘉姚庄认字(2015)第80005号认定书,认定徐龙驾驶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承保的皖K×××××号车辆不负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处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在该起事故死者沈彬继承人起诉的案件中,已经赔付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11017.40元(详见原告提供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61号判决书),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无责限额已赔付完毕,并且已实际履行,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案件原告诉请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责任。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财产损失100元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二、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按照(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61号判决书履行了11017.4元,其中财产损失已赔付了17.4元,请法庭依法予以扣减。三、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浙公高嘉姚庄认字(2015)第8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田文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姜小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沈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龙、尹朋朋、叶民健3人无责任的事实。2、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来源于评估机构,证明确定浙A×××××车财产损失25635.2元的事实。3、发票五张、清单一份,证据来源于修理和汽配厂家,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修理费25740元的事实。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受损车辆浙A×××××车辆系原告所有及驾驶员的事实。5、(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6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田文彬、姜小全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道通公司、鸿涛公司各担20%民事责任及被告诚倩公司承担60%责任的事实;沪B×××××(沪F×××××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诚倩公司的事实;全部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因被告诚倩公司的驾驶员饮酒驾驶,系商业险拒赔的依据。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8、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无责限额赔款已实际履行11017.4元。被告道通公司、安诚保险公司、鸿涛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诚倩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道通公司、鸿涛公司对证据1-8三性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证据1-2、4-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诚倩公司对证据1、4-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评估报告清单第一项显示本项事故最大损失是车壳总成10600元,但发票中对该部件没有独立体现,相反其他小的零部件1000元左右的有所体现,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事故发生时被告诚倩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当时事故没有评估报告显示的严重。第三,评估公司没有得到其他被告的同意,是原告自行委托而不是各方共同委托的。原告对证据6-8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8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5时20分许,沈彬驾驶车牌号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55公里+300米处,刮擦碰撞田文彬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重型厢式货车,又尾随碰撞姜小全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叶民健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中型普通货车,致使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碰撞徐龙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浙A×××××中型普通货车尾随碰撞尹朋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沈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姚庄卡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彬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营运机动车,驾驶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文彬驾驶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载货汽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小全驾驶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载货汽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龙、尹朋朋、叶民健无责任。因浙A×××××中型普通货车在该事故中受损,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富诚价【2015】评字第1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浙A×××××中型普通货车的维修费用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25635.2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00元。后原告自行维修了浙A×××××中型普通货车,为此花费修车费用共计25740元。浙A×××××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杭富公司,事发时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诚倩公司,驾驶员沈彬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浙A×××××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道通公司,驾驶员田文彬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鸿涛公司,驾驶员姜小全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沈彬的父亲沈杏林、母亲徐存兰、配偶叶春梅、儿子沈颖曾因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中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7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分别在无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7.4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89973.8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沈彬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文彬、姜小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徐龙、尹朋朋、叶民健无责任。因事发时沈彬、田文彬、姜小全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诚倩公司、道通公司、鸿涛公司承担。故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道通公司、鸿涛公司分别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诚倩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因事发时浙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付2000元,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分别在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00元。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诚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驾驶员沈彬醉酒驾驶,故对于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认为两公司在(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61号一案中赔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61号一案中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赔付的款项系在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在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故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对于车辆维修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为25740元,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25435.20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对于评估费损失,原告主张评估费损失2000元,因该评估系其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故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5435.20元,其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4247.04元【(25435.20-2000*2-100*2)*20%】,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4247.04元【(25435.20-2000*2-100*2)*20%】,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分别在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00元,被告诚倩公司赔付12741.12元【(25435.20-2000*2-100*2)*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6247.0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6247.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00元;五、被告上海诚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2741.12元;六、驳回原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诚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36元,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收243元,由原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诚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杭州道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杭 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华珺(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