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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戚某、刘某非法拘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戚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杨某、戚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六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杨某、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杨某、戚某、王某等人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等地租住三间房屋,以“人际网络营销”及“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刘某为总负责人,杨某、戚某、王某各自负责一处房间。在刘某的授意下,杨某在其负责的大厂街道晓山北村31幢601室内非法拘禁被害人徐某10日;戚某在其负责的南钢六村48幢501室内非法拘禁被害人曹某10日;王某在其负责的大厂街道九龙洼116幢601室内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7日。其间,杨某、戚某、王某在刘某的授意下,指使罗某、蒲某、吕某(均已判刑)等人采取按头入水、提裤腿倒立、俯卧撑、蹲墙角等方式对吴某进行体罚。同年11月26日凌晨,刘某、杨某、戚某、王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曹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吕某、蒲某、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杨某、戚某、王某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戚某、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刘某、杨某、戚某、王某均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戚某属于作用相对于刘某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戚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戚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杨某、戚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刘某、杨某、戚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杨某、戚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刘某、杨某、戚某、王某还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戚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两上诉人非法拘禁他人的人数、时间长短及殴打情节,并考虑非法拘禁他人的方式及两上诉人的坦白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杨某、戚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戚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