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蔡德江与力远东、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江,力远东,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蔡德江,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邱在沪,广东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力远东,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穗明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街村。法定代表人郑国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163号附1号二楼。负责人瞿燕生。委托代理人郭元江,该公司员工。原告蔡德江诉被告力远东、穗明运输公司、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江的委托代理人邱在沪、被告力远东、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元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穗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江诉称:他于2015年5月10日夜晚回家途中,行经潮阳区谷饶镇谷华路海信专卖店前路段,与被告力远东驾驶的渝BR9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登记为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头骨破碎,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他被120救护车送往潮南民生医院抢救,医院接诊时发出《病危通知书》,经医院治疗,做了第二次手术,已支付了超20万元的医疗费用。渝BR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部分费用,现没钱继续治疗,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再赔偿他经济损失贰拾万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蔡德江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告蔡德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56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5000元、误工费7604.12元、护理费632345.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5929.60元、扶养费10846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101545.10元。(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33号判决履行后,交强险赔偿限额余款89467.93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款89467.93元赔偿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012077.20元,按事故同等责任即50%承担506038.60元,被告共应赔偿595506.53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力远东、穗明运输公司共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蔡德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4、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渝BR9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5、(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存折记账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已按该判决赔偿原告93310.37元;6、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汕头市喜悦织造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收入,原告2013年6月25日起在潮阳区谷饶镇茂广花园59号出租屋居住至今;7、病档材料、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1单,证明证明原告蔡德江因事故住院情况及支付医疗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3300元。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辩称:1、渝BR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被保险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部分,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渝BR92**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超载情形,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3、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履行(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93310.37元,本案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赔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证明其公司已履行(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已支付原告93310.37元保险赔偿款;2、(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判决已经查明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并且支持其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免赔率的主张。3、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其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也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力远东、穗明运输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0时45分,被告力远东夜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渝BR9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经潮阳区谷饶镇谷华路海信专卖店前路段时,与原告蔡德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德江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蔡德江、力远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德江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196天。出院诊断:1、脑疝;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后颅窝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额叶脑挫裂伤;6、右侧枕骨骨折;7、枕部头皮血肿;8、双侧肺挫伤。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带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德江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12月1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蔡德江为三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5000元;3、康复费5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为配置护理床2000元/张,每10年更换一次;5、营养期180天,建议营养费3600元;6、护理期为204天,建议前19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伤残评定后终身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蔡德江支付鉴定费3300元。同时查明,原告蔡德江在事故发生前与付某非婚生育的被扶养人:儿子蔡XX(2014年1月12日出生);与胞兄蔡德珍、蔡德会、蔡德贵共同扶养父亲蔡朝坤(1955年5月1日出生)。原告蔡德江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渝BR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穗明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蔡德江曾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对其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8月16日已经发生的损失作出了(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认定:1、医疗费13970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3、护理费13654.49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5877.58元,共170039.40元。判决:一、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赔付给原告蔡德江93310.37元(即交强险30532.07元和商业第三者险62778.30元);二、被告力远东赔付给原告蔡德江6975.37元,被告重庆穗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履行完毕后,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为89467.93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为937221.70元。被告力远东除了按上述判决支付给原告蔡德江6975.37元之外,还支付原告蔡德江医疗费82311.6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害已经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该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33号判决,被告蔡德江、力远东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的渝BR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蔡德江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蔡德江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医疗费65699.2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蔡德江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98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包括定残前护理费及定残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204天,建议前19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伤残评定后终身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蔡德江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19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计算,前一次诉讼中已处理的护理期98天及按1人计的护理费应予扣减;出院后护理期8天,属生活护理,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护理费共47704.97元(58431元/年÷365天×(196天×2人-98天×1人)+80元/天×8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蔡德江伤残评定后终身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属生活护理,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蔡德江请求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合理,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每年以365天计,定残后的护理费为584000元(80元/天×20年×365天×1人)。以上二项的护理费共计631704.97元。原告蔡德江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蔡德江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三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80%,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95929.60元(12245.60元/年×20年×80%)。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虽对原告蔡德江三级伤残的评定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蔡德江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1日定残三级伤残。原告蔡德江在事故发生前与付某非婚生的被扶养人为儿子蔡XX,与其胞兄蔡德珍、蔡德会、蔡德贵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为父亲蔡朝坤,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计算:儿子蔡XX(2014年1月12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需16年1个月,共193个月,扶养费为64611.25元(10043.20元/年÷12个月×193个月÷2人×80%);父亲蔡朝坤(1955年5月1日出生),已满60周岁,被扶养年限20年,扶养费40172.80元(10043.20元/年×20年÷4人×80%)。上述被扶养费总额104784.05元,没有超过年赔偿总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上述二项合计,原告蔡德江的残疾赔偿金为300713.6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配置护理床2000元/张,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蔡德江1988年12月20日出生,计至80周岁,原告蔡德江请求更换六次,共12000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更换二次计算不合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因事故住院、亲属处理事故确有交通费发生,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扣除前一次诉讼中已处理的交通费1000元后,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蔡德江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定残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误工时间204天,扣除前一次诉讼中已处理的98天后,为106天(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26184元/年计算,误工费7604.12元(26184元/年÷365天×106天)。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蔡德江三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蔡德江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原告蔡德江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支出费用之一,故鉴定费3300元应当予以赔偿。以上第1至12项费用共1065421.96元,由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89467.93元。上述第1至12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975954.03元,由被告力远东依事故同等责任按50%承担为487977.02元,被告力远东驾驶该渝BR92**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剔除10%的免赔率即48797.70元,由被告力远东承担,余额439179.32元由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力远东支付原告蔡德江医疗费82311.63元,扣除被告力远东应赔偿的48797.70元,超出33513.93元部分,在保险赔偿款中抵扣,被告力远东可自行向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北碚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付给原告蔡德江49513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4元,减半收取4877元,由原告蔡德江负担8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负担4055元。原告蔡德江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150元,超过其承担数额13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蔡德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同时向本院缴纳尚欠的案件受理费2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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