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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蔡良胜与吴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良胜,吴青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129号原告蔡良胜,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佳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铭沂,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青山,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蔡良胜与被告吴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良胜的委托代理人黄铭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良胜诉称,原告开办益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吴青山于2015年3月23日、4月14日向原告分别购买布料,共计货款6116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16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青山未作答辩。原告蔡良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青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蔡良胜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蔡良胜开办益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吴青山于2015年3月23日、4月14日向原告分别购买布料,共计货款61166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经催讨,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青山拖欠原告蔡良胜货款611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原告主张付款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吴青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青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良胜货款61166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4.5元,由被告吴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