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靳成芬与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成芬,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靳成芬,女,生于1960年4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恒清,山东东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春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兆香,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明明,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靳成芬与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成芬委托代理人牛加波、董恒清、被告山东恒盛委托代理人党兆香、耿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成芬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协议,额度为35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2%。现借款时限已到,经我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恒盛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山东恒盛为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7向原告靳成芬借款350万元,并出具收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就上述借款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利息为年息12%;借款期限一年。另查明,被告山东恒盛自2015年8月份起,被多个债权人起诉,公司财产被多次轮侯查封。上述事实,由原告靳成芬提交的收据、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靳成芬与被告山东恒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书具的收据和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被告山东恒盛辩称的借款期限未到,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恒盛财产已经多次被法院轮侯查封,其经营情况出现重大变故,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靳成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恒盛偿还借款,应视为其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靳成芬有权要求被告山东恒盛赔偿损失,其损失应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年息12%的约定并不超出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靳成芬要求被告山东恒盛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靳成芬借款3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伟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