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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袁佳与彭细元、杨家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佳,彭细元,杨家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151号原告袁佳。委托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望城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细元。被告杨家礼。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霞,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佳与被告彭细元、杨家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被告彭细元、杨家礼的委托代理人樊霞、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佳诉称,杨家礼与彭细元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约定,彭细元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银行还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杨家礼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彭细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从银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40万的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至10月8日的利息8000元以及2015年10月8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细元辩称: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与原告存在许多的借贷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系双方于2015年9月8日对往来借贷汇总,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高额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率标准,应依法对已付高额利息予以扣减。被告杨家礼的答辩意见与彭细元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补制回单专用凭证,证明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彭细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作银行还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被告杨家礼自愿对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彭细元出具了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人杨家礼也签名担保等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属杨家礼和彭细元夫妻共同共有;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4、结婚证,证明被告杨家礼与彭细元系夫妻关系。被告彭细元、杨家礼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异议,该借贷关系是存在的,但是之前双方有多笔借贷往来,被告曾向原告偿还过高额利息,应依法在该笔借款中予以冲抵。被告彭细元、杨家礼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公民信息检索单,证明袁佳与袁应干系父子关系;2、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利息支付清单,证明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利息共计288500元。原告袁佳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系、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88500元可能是偿还其他笔借贷的本金或者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以上4组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均发生该笔借款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彭细元向袁佳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彭细元向袁佳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袁佳人民币40万元作银行还款用途,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并已经收到全部借款,借款人彭细元,连带责任保证人杨家礼。同日,袁佳通过其父亲袁应干的账户将401500元转账至杨家礼账户。2015年9月8日,杨家礼、彭细元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高塘社区雷锋东路北侧丽景华庭19栋501房抵押给袁佳并于2015年9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彭细元与杨家礼于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袁佳主张彭细元向其借款4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有彭细元签名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两被告对借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以往借贷关系的结算,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彭细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两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归还部分本息,但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均发生在该40万借款之前,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的标准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杨家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彭细元、杨家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细元、杨家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佳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彭细元、杨家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