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俊成犯交通肇事罪冯某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407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中,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盛奇祥,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嘉桐刑初字第8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俊成、冯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3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刘俊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石门镇羔羊集镇锦园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锦园路与盛园路交叉口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韩某乙(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相某,致被害人倒地受伤。被告人刘俊成电话联系其老乡张某并报警,张某与被告人冯某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俊成以其驾驶证放在老家为由让冯某顶包,后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被害人韩某乙受伤后,先后在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巩义市中医院住院医治,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8月22日死亡。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符合遭车祸致头部、胸部及肢体外伤,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广泛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等,双肺挫伤,肺部感染而死亡。2014年5月17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桐公交认字[2014]第Q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在查明系顶包案件、肇事者实为刘俊成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撤销该份认定书,重新作出了桐公交认字[2014]第Q04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俊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30日该认定书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嘉公交复字[2015]第037号)决定予以维持。桐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对本起交通肇事案件刑事立案侦查。被告人冯某明知被告人刘俊成是犯罪的人,仍为其顶包,使被告人刘俊成逃避法律追究。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俊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明知被告人刘俊成是犯罪的人,仍作假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刘俊成、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俊成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作部分赔偿,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俊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冯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俊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刘俊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刘俊成让人顶替但没有逃离现场,虽构成逃逸,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家属放弃治疗、医院诊疗过错等因素介入,刘俊成的肇事行为仅与被害人的重伤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与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其逃逸行为属定罪情节,而非量刑情节;刘俊成已支付部分医疗费。据此请求二审对刘俊成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冯某未预见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包庇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冯某如实供述的包庇行为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构成自首;冯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冯某家庭经济困难。据此请求二审对冯某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俊成交通肇事、上诉人冯某包庇的事实,有证人韩某甲、宋某、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医疗病历、出院记录、死亡原因鉴定书,接警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俊成、冯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公安机关在查明顶包事实后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采信,上诉人刘俊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2.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被害人系遭车祸死亡,该鉴定意见形式规范、合法,内容客观且不存在矛盾之处,足以采信;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因素介入致被害人死亡。故上诉人刘俊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予采纳。3.上诉人刘俊成、冯某均系在公安机关查明顶包事实后,被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予采纳。4.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刘俊成、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量刑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就量刑所提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俊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冯某明知刘俊成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俊成、冯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