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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7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分行)诉被告宋鹏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宋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1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延吉市。负责人:张雪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鹏,男,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分行)诉被告宋鹏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储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被告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分行诉称:2014年7月2日,邮政储蓄分行和宋鹏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宋鹏向邮政储蓄分行借款17.4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邮政储蓄分行放款后,宋鹏自2015年8月9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邮政银行分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宋鹏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宋鹏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对宋鹏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鹏辩称:借款及抵押的事实属实,同意在2016年2月15日之前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在2016年4月末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邮政储蓄分行与宋鹏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人为邮政储蓄分行,借款人及抵押人为宋鹏,合同约定,宋鹏为了购买车辆向邮政银行分行借款17.4万元,贷款期数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38%,逾期年利率为11.07%,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金额为5402.90元;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有权解除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宋鹏以其购买的吉H110**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向邮政储蓄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邮政储蓄分行。2014年7月8日,邮政储蓄分行将17.4万元发放给宋鹏;宋鹏已偿还截止2015年8月8日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6日,宋鹏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20160.37元及拖欠利息、罚息3205.4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表复印件各一份及邮政储蓄分行与宋鹏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邮政储蓄分行与宋鹏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对所抵押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系有效合同。邮政储蓄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宋鹏未按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对此宋鹏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邮政储蓄分行要求解除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宋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宋鹏之间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120160.37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205.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9日开始计算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付)。三、被告宋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宋鹏抵押的吉H110**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宋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已预交),减半收取1383.50元,由被告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荣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