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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志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强(自报名),男,1996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7日7时左右,被告人周志强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352号“世纪经典”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在沙发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部白色“苹果”6Plus64G(鉴定价格人民币5046元)、一部白色“苹果”5S16G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2002元)盗走。被告人周志强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周志强的户籍证明,曾犯罪人员信息,被告人周志强指认作案地点及所盗赃物的照片,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志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3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强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周志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