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林金斧与蔡江瑜、许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斧,蔡江瑜,许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626号原告林金斧,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许志超,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江瑜,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秀清,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金斧与被告蔡江瑜、许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斧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被告蔡江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斧诉称,被告蔡江瑜以家庭生意所需为由,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借款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蔡江瑜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江瑜辩称,其已还清本案所涉借款。被告许秀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8日,被告蔡江瑜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被告蔡江瑜经催讨未偿还借款为由,以蔡江瑜、许秀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蔡江瑜的答辩、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蔡江瑜是否已还清本案所涉借款。被告蔡江瑜主张,其已通过案外人即本案借款的介绍人蔡承加还款及现金方式还清了本案所涉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许秀清未就此提出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蔡江瑜未偿还借款,并对被告蔡江瑜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质证认为系被告蔡江瑜与案外人蔡承加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蔡江瑜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主张通过案外人蔡承加还款,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蔡承加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以及系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对其主张亦予以否认,而被告蔡江瑜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蔡江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借款后,被告蔡江瑜未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江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蔡江瑜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蔡江瑜主张权利。被告蔡江瑜经原告起诉催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即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蔡江瑜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按原告与被告蔡江瑜未约定借款利息处理。据此,本案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依法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秀清应与被告蔡江瑜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本付息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蔡江瑜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或支持。被告许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江瑜、许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金斧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金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蔡江瑜、许秀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