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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旭东与路国森,张根昌,李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东,路国森,张根昌,李彦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345号原告:杨旭东,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新寺镇来疆务工人员,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曾翼,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国森,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张根昌,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三官庙乡来疆务工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徐锦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军,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马力镇来疆务工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徐锦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旭东与被告路国森、张根昌、李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翼,被告路国森,被告张根昌、李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锦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旭东的委托代理人曾翼,被告李彦军以及被告张根昌、李彦军的委托代理人徐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国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东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李彦军雇佣我为其承建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宣仁墩一队金沙一巷21号的库房工地做木工。早晨8时许,我在工作时被电锯迸溅起的异物击伤左眼,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透伤,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了解被告路国森系房主。我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误工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208元。被告路国森辩称,我是该库房的房主。2015年8月,我将库房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了被告张根昌,双方约定为单包工,每平方米单价为180元,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与我无关。我没有雇佣原告,亦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根昌、李彦军辩称,我们合伙承包了被告路国森的库房施工任务,原告杨旭东是我们雇佣的。因其是从事木工工作的,但擅自干钢筋工作,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受伤后我们已垫付医疗费10100元、生活费2000元,合计121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路国森(甲方)与被告张根昌(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修建房屋一栋,地址宣仁墩一队沙坑,工期30天,承包价格为每平方180元整,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后被告张根昌、李彦军依约开始施工。同月2日,被告李彦军雇佣原告杨旭东从事木工工作,当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电锯迸溅起的异物击伤左眼,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8月5日行“左眼phaco+IoL+角膜裂伤缝合术”。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在庭审中,被告张根昌、李彦军均认可两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该工程;原告杨旭东亦认可被告张根昌、李彦军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100元以及生活费2000元,合计1210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杨旭东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旭东左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根昌、李彦军对此持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7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2015年8月2日外伤致被鉴定人杨旭东左眼球穿通伤及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目前左眼视力0.5,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向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根昌、李彦军在庭审中认可两人合伙承包了被告路国森的库房施工任务,原告杨旭东又在为被告张根昌、李彦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左眼受伤,故被告张根昌、李彦军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杨旭东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国森作为房主将库房的修建工作交予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张根昌、李彦军,存在选任过错,被告路国森应当与张根昌、李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路国森与张根昌约定“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张根昌自己承担”,但因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路国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施工中亦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方承担9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问题。(一)、原告住院治疗8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误工期限为38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54407元÷12个月÷30天×38天=5743元。(二)、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疗证明,故其主张营养费4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3214元×20年×10%=464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为就医治疗,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六)、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心理及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昌、李彦军赔偿原告杨旭东误工费5168.70元(5743元×90%);二、被告张根昌、李彦军赔偿原告杨旭东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960元×90%);三、被告张根昌、李彦军赔偿原告杨旭东交通费200元;四、被告张根昌、李彦军赔偿原告杨旭东残疾赔偿金41785.20元(46428元×90%);五、被告张根昌、李彦军赔偿原告杨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驳回原告杨旭东主张营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七、被告路国森对被告张根昌、李彦军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标的61208元,核定给付金额49017.90元,占争议标的的80%,案件受理费1330.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5.10元,原告杨旭东负担20%即133.02元,被告张根昌、李彦军负担80%即532.0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根昌、李彦军负担;退还原告杨旭东665.10元。上述被告张根昌、李彦军共应给付原告杨旭东款项合计50249.98元,折抵被告张根昌、李彦军已垫付的2000元,余款4824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路国森对被告张根昌、李彦军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