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石狮市全兴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石狮市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欧阳全兴、董群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石狮市全兴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石狮市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欧阳金象,董群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418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陈海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立,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该支行职员,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石狮市全兴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欧阳金象,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石狮市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董群默,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欧阳金象,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董群默,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石狮市全兴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全兴公司)、石狮市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耐特公司)、欧阳全兴、董群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兴公司、耐特公司、欧阳全兴、董群默经本院公告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耐特公司等签订编号为HT81101C14050010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耐特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全兴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欧阳金象、董群默签订了编号为HT81101C14050010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欧阳金象、董群默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全兴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全兴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11410000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全兴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全兴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11411001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全兴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11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8.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兴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全兴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全兴公司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68215.92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全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93505810011141000018、HT935058100111411001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全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68215.9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耐特公司、欧阳金象、董群默对被告全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全兴公司、耐特公司、欧阳金象、董群默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全兴公司、耐特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欧阳金象、董群默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耐特公司、欧阳金象、董群默就为被告全兴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全兴公司就借款500万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6、《借款凭证》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兴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7、《借据本息计算单》两份,以此证明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全兴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68215.9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全兴公司、耐特公司、欧阳金象、董群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由相关部门颁布,可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盖章,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耐特公司、欧阳金象、董群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耐特公司、欧阳金象、董群默自愿为原告对被告全兴公司的债权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5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盖章,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全兴公司就借款500万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6-7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兴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以及被告全兴公司违约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耐特公司等签订编号为HT81101C14050010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耐特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全兴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欧阳金象、董群默签订了编号为HT81101C14050010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欧阳金象、董群默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全兴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全兴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11410000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全兴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2014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全兴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全兴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11411001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全兴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11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8.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2014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全兴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全兴公司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68215.92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分别与被告全兴公司、耐特公司、欧阳金象、董群默签订的编号为HT81101C14050010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HT81101C14050010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HT935058100111410000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HT935058100111411001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全兴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拖欠自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268215.92元,以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全兴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并采取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救济措施,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全兴公司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耐特公司、欧阳金象、董群默承担保证责任,并可依法有权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耐特公司、欧阳金象、董群默对被告全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全兴公司、耐特公司、欧阳金象、董群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全兴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编号为HT935058100111410000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HT935058100111411001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268215.92元,以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石狮市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欧阳金象、董群默对被告石狮市全兴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狮市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欧阳金象、董群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全兴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78元,由被告石狮市全兴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石狮市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欧阳金象、董群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审 判 员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冰冰附: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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