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陕西陈二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陈二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03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9号。法定代表人刘娜,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婧,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阎玉安,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陈二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御城龙脉南区。负责人何丽丽。2016年1月13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的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其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碑人社罚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陈二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非诉执行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举行听证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碑人社罚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碑人社罚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付德清审 判 员 潘 荣代理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