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9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兴纪龙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兴纪龙管道有限公司,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9262号原告陕西兴纪龙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佳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以**号厂房**号房。注册号610137100000675。法定代表人王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惠婷,女。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号。注册号916101352206054317。法定代表人万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聿翀,男。委托代理人王欢,女。原告陕西兴纪龙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惠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聿翀、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玄武路经济适用住宅小区6#楼工程向其购买给水管材及专用配件等管道材料,合同并对产品价格、交货时间、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供货,供货总价值为206202.5元,被告已付195892元,尚欠货款10310.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3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欠款金额属实,该欠款系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是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付清,该工程管道验收合格在2010年12月26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在2011年1月13日,而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陕西兴纪龙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玄武路6号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玄武路经济适用住宅小区6号楼工程提供兴纪龙牌PP-R管材及专用配件,合同并对管材规格型号、单价等进行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原告分批供货,货到现场按当批货款的80%支付,依次类推。待管道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验收合格满两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供货总价值206202.5元,被告已付195892元,尚欠质保金10310.5元未付,酿成本诉。庭审中,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抗辩称,该欠款系质保金,根据其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工程管道验收合格在2010年12月26日,整体验收合格在2011年1月13日,工程验收后,其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告知了验收事宜,故根据工程验收单,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陈述称为该笔货款其一直以电话或短信的方式向被告项目经理张琨催要,但张琨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拒付,后其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收函后仍未付款,无奈诉至法院,且被告并未将工程验收的时间向其告知,其知道的工程验收时间是2011年12月28日,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工程验收单、催款函、邮单、邮单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陕西兴纪龙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就原告主张欠款10310.5元,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2年内付清,原告作为工程材料供应商,不必然应当知道工程验收的时间,而被告称工程于2011年1月13日验收合格后,已将工程验收时间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已告知原告工程验收时间的证据,原告称其于2011年12月28日方知工程验收,自其知道之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7日,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就该部分货款原告一直向被告项目经理张琨催要,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兴纪龙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10.5元。案件受理费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