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陶新德、韦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陶新德,韦丽芳,邹远明,丘石艳,黄院富,黄木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住所地:荔浦县城北街桂平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廖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凌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新德,农民。被告韦丽芳,农民。被告邹远明,农民。被告丘石艳,农民。被告黄院富,农民。被告黄木琼,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被告陶新德、韦丽芳、邹远明、丘石艳、黄院富、黄木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新德、韦丽芳、邹远明、丘石艳、黄院富、黄木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称:被告陶新德与韦丽芳、邹远明与丘石艳、黄院富与黄木琼均为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内容详见协议书)。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陶新德、韦丽芳夫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的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陶新德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陶新德、韦丽芳均无还款诚意,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其余四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陶新德、韦丽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被告邹远明、丘石艳、黄院富、黄木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六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陶新德、韦丽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年,执行14.58%的年利率,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被告邹远明、丘石艳、黄院富、黄木琼自愿为被告陶新德、韦丽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新德、韦丽芳、邹远明、丘石艳、黄院富、黄木琼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六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陶新德与韦丽芳、邹远明与丘石艳、黄院富与黄木琼均为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陶新德、韦丽芳夫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邹远明、丘石艳、黄院富、黄木琼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陶新德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陶新德、韦丽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被告邹远明、丘石艳、黄院富、黄木琼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被告陶新德、韦丽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受合同的约束。被告陶新德、韦丽芳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远明、丘石艳、黄院富、黄木琼自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向原告作出连带偿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新德、韦丽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被告邹远明、丘石艳、黄院富、黄木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新德、韦丽芳、邹远明、丘石艳、黄院富、黄木琼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锦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江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