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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应一鹏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应一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655号罪犯应一鹏,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高中毕业,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2)绍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应一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4年6月2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应一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应一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应一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应一鹏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应一鹏准予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朱叶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