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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许海平与朱学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平,朱学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792号原告许海平,男。被告朱学震,男。原告许海平诉被告朱学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野明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彩霞、廖庆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学震原从事模板安装。经邓海南介绍,2012年12月26日被告朱学震已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2月8日被告又借款50000元,当时也写下欠条,利息支付了一部分。从2014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3月2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于年底前还清,并重新出具借据,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可是2014年7月份起,被告又开始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承担从2014年7月24日起每月2%计付的利息。被告朱学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一张、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朱学震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3、原告许海平与朱冬芳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朱冬芳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4、申请证人邓某南出庭,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及证言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经邓某南介绍,被告朱学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许海平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又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于当年的年底前还清,每月利息2%即3000元。2014年7月份起,因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遂提起本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没有及时依约归还借款,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学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海平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承担每月2%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80元由被告朱学震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钟士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