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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赵锦兰与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锦兰,魏巍,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锦兰,女,汉族,1954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委托代理人:靳万山,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伊吾县振兴路。法定代表人:贾新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超,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魏巍,女,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上诉人赵锦兰因与被上诉人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吾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万山、被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魏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温倩木·阿皮孜(又名文倩木)系原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外勤,2004年3、4月开始使用事先加盖有该社业务专用章的储蓄存单对外揽储,在哈密市以伊吾县伊吾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名义开展业务。在揽储工作中文倩木将部分储户资金转入单位帐户,另有部分资金私用,因涉嫌犯罪2007年公安机关对文倩木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侦办。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2009年9月24日就公诉机关指控文倩木、董晏成、赵锦兰、鹿素莲犯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2009)哈市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2010年3月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0)哈中刑终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温倩木·阿皮孜采用吸收存款不入帐或对入帐存款支取后不支付给储户等手段挪用单位资金”;认定:“文倩木经谢莲霞介绍认识赵锦兰后,文倩木开具存单都在赵锦兰家中办理,为了文倩木来回带钱方便,赵锦兰专门购置一个保险柜用来放钱,钱到期后由储户将存单交给赵锦兰,赵锦兰将存单交给文倩木,文倩木从信用社把钱取出来,再交给赵锦兰,由赵锦兰交给储户。文倩木交给储户的是伊吾信用社作废的存单”,分别对赵锦兰、文倩木等人定罪量刑。本案赵锦兰、魏巍要求被告付款的存单系赵锦兰、文倩木揽储业务中的一笔。信用社以存单系文倩木犯罪工具为由拒付,引发诉讼。2010年6月,原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锦兰与魏国系夫妻,魏巍为二人之女。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被告信用社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二,存单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及被告信用社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存款本息。魏国已死亡,两原告与魏国关系信用社不持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本案主要证据是户名为魏国的信用社储蓄存单,信用社认可存单上单位印章的真实性,但以文倩木利用空白储蓄存单犯罪且该笔存款未入帐为由,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信用社提交了原单位员工文倩木刑事犯罪侦查卷宗材料,该案终审判决已认定文倩木与赵锦兰系挪用资金罪共犯,两人主要犯罪手段是利用加盖有伊吾县伊吾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空白储蓄存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不入账、少入账将存款挪作他用,文倩木持有的空白储蓄存单数量不详,该批储蓄存单是否为储蓄合同有效凭证已无法单独认定。赵锦兰在服刑期满后,以文倩木办理的存单提起民事诉讼,该存单表现形式与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手段相同,均为在空白存单上手工填写(部分内容涂改),存款也未入信用社账户,该存单是否属于正常储蓄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赵锦兰要求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赵锦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赵锦兰负担。赵锦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在2010年审理了一系列与上诉人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这些案件都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本案亦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引用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且未对证据予以评判,裁判错误。三、原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否认上诉人所持存单的真实性,上诉人作为储户,以存单为证主张权利,只要能够证明该存单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有明确的金额、时间,该存单不是上诉人伪造的,就应该认定存单的真实性。四、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而本案金融机构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五、不应该因赵锦兰犯过罪而剥夺其为丈夫讨要存款的权利,原审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信用社答辩认为:一、在赵锦兰挪用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赵锦兰是该案的积极组织者、策划者和主要实施者,其存款行为的本身,就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其持有的储户为魏国的存单,本身就是被答辩人的犯罪工具。该存单载明的存款也没有进入答辩人的账户,而是由温倩木·阿皮孜、赵锦兰、董晏成等人违法高息放贷。二、对于被答辩人所持的总计金额为10万元的作废存单,我方认为双方没有建立合法的存款法律关系,不予认可。根据《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赵锦兰与被上诉人信用社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本院(2010)哈中刑终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赵锦兰与温倩木·阿皮孜为挪用资金罪的共犯,且二人主要犯罪手段为利用信用社的作废存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办理储蓄业务、开具存单等犯罪行为均在上诉人赵锦兰家中。上诉人持有的编号为“1555294”的存单户名为上诉人丈夫魏国,存单的经办人温倩木·阿皮孜为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共犯,上诉人有私自填写信用社作废存单的可能和便利条件。且该存单存入日期、利率、到期时间均有涂改痕迹,从存单的内容看亦符合作废存单的形式特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缓交),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840元由上诉人赵锦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环      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