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桂方与李晓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方,李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刘桂方,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李晓刚,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刘桂方与被告李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方、被告李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方诉称,2015年8月16日,我与被告经过核算,被告欠我人民币2,5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晓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应偿还原告借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承建位于北票市南山管理区体育馆北侧的楼房,后被告陆续分四次共偿还了3,500,000元,尚欠2,500,000元未偿还。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刘桂方,乙方:李晓刚,担保人:刘桂玉,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借乙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双方约定每月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5万元整)。乙方必须在每月16日前还清本月利息,否则利息翻倍。甲方刘桂方,刘桂玉代,乙方李晓刚,担保人刘桂玉,2015年8月16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6日,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在卷佐证,经公开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桂方与被告李晓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着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如未能按时还清本月利息,则利息翻倍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桂方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李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景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