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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夏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118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宋某。原告夏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男孩宋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自1998年开始发生矛盾,于2011年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男孩宋某某,现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婚后无大的纠纷,日常生活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相互之间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多看到自己的不足,进行自我反省,平日里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对离婚问题应慎重考虑,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