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卫华),装修工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2月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容留顾某、汤某、郭光三人在其位于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息州大道工商银行家属院北楼西单元五楼西户的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龙湖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顾某、汤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辉审判员 张恒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