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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安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5)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殿景,鹤岗市方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安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房殿景,男。委托代理人柳红英,女。被执行人鹤岗市方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和,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房殿景与被执行人鹤岗市方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鹤岗市方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了该公司机器设备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对驳回裁定不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对驳回裁定不服,已提起诉讼,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依据,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字(2014)第10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守华审 判 员  孙天鹤代理审判员  李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学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