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3刑初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3刑初02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学生,捕前住楚雄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牟定县看守所。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少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到牟定县共和镇万寿路醉美天下KTV后门处,分别盗走王某的一辆新陵牌踏板摩托车和张某某的一辆白色鬼火踏板摩托车,后摩托车已追回。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害人陈述、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到牟定县共和镇万寿路醉美天下KTV后门处,分别盗走王某的一辆新陵牌踏板摩托车和张某某的一辆白色鬼火踏板摩托车,后摩托车已追回。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受害人张某某、王某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经过,属自首。5、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盗车辆扣押及被盗车辆返还情况。6、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经过,具有自首情节。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二辆被盗摩托车价值5100元。9、销货清单、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聪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修理费)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概貌。11、被告人李世强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共同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给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修理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锯片6条、小刀1把、梅花镙丝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一仙审判员 陈天宝审判员 徐晓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希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