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小花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花,女,1992年出生。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9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9月23日被开封市祥符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4点左右,开封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上网逃犯朱某某正在开封县刘店乡欧坦村一分利超市门口活动。接警后开封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民警王建立、李振国等人迅速出警,并在欧坦村一分利超市门口发现朱某某,王建立对其出示警官证后口头传唤朱某某去刘店派出所,朱某某从一分利超市拿起一把剪刀开始乱挥并将民警李振国手部扎伤,李振国抓住朱某某腰带并对其做工作,朱某某便将剪刀扎在自己咽喉处并威胁民警说就是死也不去派出所,引起群众围观。这时被告人杨小花来到朱某某和李振国中间,一只手拽着李振国的手,一只手解朱某某的腰带,并大喊放开其丈夫,后朱某某被杨小花解开腰带后趁机逃离现场。民警李振国准备去追时被杨小花等人阻拦,导致朱某某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亦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医学影像报告单、出警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李振国、王建立、丁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解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小花对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花帮助其丈夫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