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唐同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26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同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唐同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甘贵庚、蔡芳,分别系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何峰、王征旺,均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同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同生的委托代理人甘贵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同生诉称:2013年,原告之子唐天赐由广东省律师协会作为投保人,唐天赐为被保险人及保险受益人(或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一份团体意外险及团体疾病身故险。2014年5月24日被保险人因肺癌身故,原告作为唐天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按保险公司要求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可惜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不予计付保险金的通知,理由是原告之子唐天赐在2010年已经确诊肺癌,属于投保前疾病,被告依据《平安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相应规定作出责任免除。原告认为该保险合同条款是由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并没有询问原告之子是否患有疾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是专业机构,其承保应就有关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询问,如果在律师协会的投保事宜中没有对被保险人进行询问,就视同为该集体保险的利益以及足够涵盖所有的风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是不关注的。保险合同在承保前并没有出示给被保险人,最为重要的是相关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在投保前出示并由被保险人签署,被告没有对责任免除的条款做出任何说明,即使确认存在该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之子的身故保险金1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被保险人唐天赐因癌症去世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我方与广东省律师行业协会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统保合作协议中的平安附加疾病身故条款第4条责任免除第4款第9项约定,我司认为唐天赐所患癌症属于投保前自身患的既往病,故我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广东省律师协会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律师协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统保合作协议》,约定:险种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广东省律师协会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被保险人为广东省律师协会注册律师;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或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限为四年;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人/年;附加险为平安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赔偿限额10万。该《广东省律师协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统保合作协议》的《平安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30天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遭受疾病身故,保险人按其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既往症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30日内所患疾病(续保除外)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4年8月26日,被告出具《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一份,载明:被保险人唐天赐,事故在保单10465011900100547770号下的理赔申请,被保人唐天赐因肺癌身故,被保人2010年已经确诊肺癌,属投保前疾病,《平安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责任免除,不予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未就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询问也未就免责条款作提示及说明,被告拒赔没有依据,对此,被告辩称已通过广东省律师协会发放涉案的保险条款并在律师协会的网站中进行公示,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律师协会的网站截图,拟证明该网站已于2013年8月14日公示了涉案的保险条款。庭审中,被告对被保险人唐天赐的死亡时间有异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5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2013年、2014年期间的医疗收据拟证明被保险人唐天赐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另查明,被保险人唐天赐,1980年9月9日出生,男性,于2014年5月24日死亡,未婚未育,父亲为本案原告,母亲已病故身亡。庭审中,原告确认被保险人唐天赐于2010年12月9日确诊癌症。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对广东省律师协会为其协会的注册律师投保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平安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承保,并出具了《广东省律师协会律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明细表》各一份,故被告及广东省律师协会之间的商业保险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广东省律师协会律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签订后,广州市律师协会已于其网站上公布了上述协议,且该协议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已使用黑体加粗字体标明。投保人通过该网站对外发布涉案相关保险条款,应视为投保人对涉案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情形已知悉,原告主张被告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广东省律师协会律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保险期限四年。原告确认唐天赐确诊癌症时间为2010年,原告罹患癌症的时间早于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属既往症,符合《平安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付保险金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同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唐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玉环何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