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建伟与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伟,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郭建伟,男,满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洁,女,回族,1993年3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郭建伟与被告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伟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伟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笔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1795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郭建伟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洁分别于2013年9月9日、9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洁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周洁分别于2013年9月9日、9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并约定2013年9月9日借款1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洁于2013年9月9日、9月13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3年9月9日借款1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2000元。两笔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建伟现金壹万元整。(10000),以北京现代牌BH71600MW汽车作为抵押,车号宁A.FJ4**。还款计划,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两千元整。如果归还不上车辆由郭建伟自行处理借款人:周洁2013.9.92013.9.13又拿壹万共计两万(20000)周洁。”双方未对借条中约定的宁A.FJX**号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因借款凭证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或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借条中约定的“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两千元整”的内容,本院确认双方对2013年9月9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即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对两笔1万元借款分别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予以支持。2013年9月9日1万元借款自2014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为850元[1万元×(5.6%÷365天)×554天)],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850元,2015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3年9月13日借款1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建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850元,本息合计20850元,并按年利率5.6%计算支付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建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5元,由被告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 莉人民陪审员 胡晓莲人民陪审员 李海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