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与被告崔锡俊、李刚、崔锡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崔锡俊,李刚,崔锡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51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张礼,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超,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崔锡俊,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李刚,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崔锡三,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以下简称王台支行)与被告崔锡俊、李刚、崔锡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台支行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锡俊、李刚、崔锡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台支行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胶南王台借字(2009)年第08124604号的《借款合同》及胶南王台农信高保字(2009)年第081246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锡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8月11日,月利率为8.4075‰。被告李刚、崔锡三为其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崔锡俊发放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480.69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480.69元(截止2015年7月24日)及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以及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锡俊未答辩。被告李刚未答辩。被告崔锡三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胶南王台借字(2009)年第08124604号的《借款合同》及胶南王台农信高保字(2009)年第081246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锡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8月11日,月利率为8.4075‰。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崔锡俊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是8.4075‰,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480.69元(截止2015年7月24日)。另查明,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台信用社作于2012年6月20日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青银监复(2012)180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维护。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崔锡俊50000元后,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刚、崔锡三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约定的连带责任。被告崔锡俊、李刚、崔锡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15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48480.69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刚、崔锡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62元,由被告崔锡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862元。被告李刚、崔锡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建军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刘世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公进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