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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罪犯历国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历国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06号罪犯历国峰,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历国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历国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26日九时许,殷超打电话与“王雷”联系赊购毒品麻古,后殷超与历国峰共同到长春宾馆附近,由历国峰取回购买的麻古7600粒,约重716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5.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52.8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历国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毒品犯罪,犯罪次数多,社会危害大,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历国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