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乔延江与莱芜市晟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张丰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延江,莱芜市晟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张丰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3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乔延江,高中,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晟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羊里镇辛兴西北村。法定代表人:张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社吉,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丰培,系晟鑫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社吉,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乔延江、莱芜市晟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亓雪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莎莎、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延江委托代理人李晓光、上诉人晟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社吉、被上诉人张丰培及委托代理人徐社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延江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请求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代理《协议》为无效合同,退还定金16000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1287元。理由:2014年7月2日,张丰培与张晟创立晟鑫公司,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前提下,2015年4月7日与乔延江口头签订了劳务代理《协议》,分别于2015年4月7日、4月13日收取乔延江定金16000元,办理去青岛远洋从事钓鱼工作,后通知乔延江去威海培训,结果被威海收取1000元定金,无任何手续,更不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乔延江申请仲裁,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7日,乔延江(乙方)与张丰培(甲方)口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丰培为劳务代理机构,乔延江自愿劳务,张丰培为乔延江办理劳务相关事宜。合同第二条约定,乔延江报名后,张丰培需根据乔延江报名表所载明的工种与用人单位及时联系,确定用人单位;第三条约定,用人单位确定后,张丰培应根据用人单位要求积极组织面试;第四条约定,面试合格后,乔延江须向张丰培交纳保证金10000元,乔延江保证张丰培为其安排的单位工作,乔延江确定到张丰培为其安排的单位工作后,乔延江所缴纳的保证金充抵为张丰培的劳务费用,如乔延江反悔,则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第五条约定,乔延江面试合格后,张丰培协助乔延江办理劳务所需的各项手续所需费用如护照费、体检费、往返路费等费用由乔延江自行负担;第六条约定,张丰培为乔延江办理劳务,乔延江须向张丰培缴纳劳务费用16000元,张丰培向乔延江出具交款收据,面试合格后交齐全款;第七条约定,各项手续办理完毕后,乔延江等待张丰培劳务通知,等待时间根据用人单位的时间确定,在此期间如出现乔延江反悔违约,则缴纳的劳务费用不予返还,同时乔延江还需向张丰培缴纳违约金30000元,如因张丰培的原因致使乔延江不能劳务,则乔延江缴纳的费用张丰培须全部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另外,乔延江于2015年4月7日交纳定金5000元,收据中注明中途退出此款不退,收款人张丰培;同年4月13日,乔延江交纳定金11000元,收据中注明此款不退,收款人张丰培。另外,2015年4月14日,张丰培将乔延江等11人每人交纳的部分定金4000元汇给接待乔延江的案外人高玉强,共计44000元,作为钓鱼工作的费用。2015年4月13日,乔延江根据卢鹏宇的通知直接坐车到达威海荣成市华海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渔业公司)。乔延江向该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元。4月16日,乔延江等人在未告知晟鑫公司及华海渔业公司的情况下返回莱芜,不再回华海渔业公司。乔延江因要求返还缴纳的定金,经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乔延江起诉至法院。后乔延江将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口头签订的劳务代理《协议书》。另查明,晟鑫公司系由张丰培与张晟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咨询服务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乔延江与张丰培口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虽然张丰培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但张丰培系晟鑫公司的员工,且晟鑫公司对张丰培与乔延江的约定予以认可,协议约定不超出晟鑫公司的经营范围,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系晟鑫公司与乔延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乔延江退还定金16000元及赔偿损失1287元证据是否充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乔延江缴纳了16000元,应视为乔延江经面试合格,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晟鑫公司将乔延江送到华海渔业公司,也没有告知乔延江去华海渔业公司的目的,即使晟鑫公司主张去威海培训,晟鑫公司也未出具华海渔业公司是培训机构的相关资质证书,晟鑫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乔延江要求与晟鑫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乔延江明知到华海渔业公司未提异议,去后第三天即私自返回莱芜而未告知晟鑫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乔延江要求退还的16000元定金,因晟鑫公司履行了部分约定的义务,支出了4000元的钓鱼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再退还,乔延江最终未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乔延江要求晟鑫公司退还定金的请求,支持12000元。乔延江要求晟鑫公司赔偿其他损失1287元,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乔延江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张丰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晟鑫公司承担,乔延江要求张丰培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乔延江与张丰培于2015年4月7日口头达成的《协议书》。二、晟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乔延江定金12000元。三、驳回乔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乔延江负担50元,晟鑫公司负担178元。上诉人乔延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晟鑫公司返还定金1600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287元。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2日张丰培创立晟鑫公司,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无权经营劳务派遣,双方通过卢鹏宇口头传递的协议是无效合同。2、乔延江无违约行为,双方协议约定的是去青岛远洋钓鱼,而晟鑫公司通过卢鹏宇告知乔延江去威海培训,华海渔业公司非法收取乔延江1000元风险抵押金,让乔延江从事搬鱼、捡鱼工作,不符合双方约定,乔延江无违约行为,只有晟鑫公司违约。3、晟鑫公司没有替乔延江支付4000元的钓鱼费用,案外人高玉强不是去青岛远洋从事钓鱼工作的任何单位人员,与双方约定无关,晟鑫公司应当退还乔延江该4000元。4、华海渔业公司收取乔延江1000元风险抵押金无法律依据,应由晟鑫公司赔偿此费用和交通费。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晟鑫公司因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故口头协议无效。晟鑫公司对乔延江的上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合同,不应当解除。其他同晟鑫公司上诉意见。张丰培对乔延江的上诉陈述辩称,晟鑫公司是受华海渔业公司的委托代其招收劳务人员,晟鑫公司可以从事国内劳务派遣及中介业务。乔延江单方违约,张丰培是职务行为,一审认定张丰培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晟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晟鑫公司向乔延江转告了相关情况,与乔延江签订口头协议书,2015年4月14日,乔延江直接坐车到达荣成,由华海渔业公司收取每人1000元作为出国签证保证金。经过培训若胜任则签劳动合同,不胜任则全额退还,如因个人不服从管理、出逃等原因则该款项不退还,这些情况已提前作了说明。2015年4月15日乔延江仅在威海待了一天,未参加培训便返回。一审判决以晟鑫公司未告知乔延江去威海培训的目的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错误的,乔延江交纳的定金不应返还。乔延江对晟鑫公司的上诉辩称,乔延江与公司的合同是通过卢鹏宇口头告知的,卢鹏宇与晟鑫公司的合同是约定从事青岛远洋从事钓鱼工作,不存在打鱼工作,卢鹏宇告知的是青岛远洋钓鱼,在青岛培训,华海渔业公司强行收取了1000元的风险抵押金,也没有进行任何培训,华海渔业公司更没有培训资格,让乔延江搬、捡冻鱼,乔延江发现上当后,向卢鹏宇讨要全部费用,卢鹏宇领着回莱芜找张丰培。乔延江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自己的损失。晟鑫公司没有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应当退回费用赔偿损失。张丰培对晟鑫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晟鑫公司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两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三、张丰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二审中,乔延江提交卢鹏宇的工人出国劳务书一页、卢鹏宇与张丰培协议书两页、卢鹏宇的出国保证书一页、船员特别声明书一份,以证明张丰培与晟鑫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晟鑫公司质证认为:对乔延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协议第十条中明确约定违反雇主各项规定,责任自行承担。晟鑫公司并没有告知乔延江去青岛远洋从事钓鱼工作,而是去荣成。张丰培质证认为:同意晟鑫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乔延江提交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一审判决也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予以了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2015年4月13日张丰培代表晟鑫公司与乔延江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超出晟鑫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乔延江主张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晟鑫公司安排乔延江到华海渔业公司进行培训,但并未提供华海渔业公司具备相关培训资质的证书等证据材料,晟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乔延江到达威海后,在未告知晟鑫公司任何理由的前提下私自从威海返回,亦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约定的晟鑫公司代办乔延江到青岛远洋从事钓鱼工作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乔延江、张丰培于2014年4月13日口头达成的涉案协议,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晟鑫公司、乔延江是否存在过错,各自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晟鑫公司、乔延江双方各自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庭审中,晟鑫公司提交了其员工张丰培向高玉强支付乔延江等11人钓鱼费用的转账凭证,该费用系晟鑫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履行的部分义务,其目的是为实现乔延江等人从事青岛远洋钓鱼工作,因此,该费用应从乔延江交付的16000元定金中予以扣除。晟鑫公司主张只有经过培训的胜任者才签定劳动合同,乔延江未参加培训即不服从管理出逃,因此定金不应返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乔延江未提交证据证实华海渔业公司向其收取1000元保证金的行为与晟鑫公司有关,乔延江要求晟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晟鑫公司退还乔延江12000元定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张丰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丰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晟鑫公司承担,因此,乔延江要求张丰培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乔延江负担114元,上诉人晟鑫公司负担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亓雪飞审判员  李莎莎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