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高趁意与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趁意,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趁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谷中路(东)*号。法定代表人:朱洪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佳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趁意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趁意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被上诉人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高趁意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康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高趁意在电工岗位工作,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岗位工资为综合计算,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高趁意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852.4元,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117.3元。高趁意工作期间,考勤形式有纸质考勤卡和人工加班考勤表两种形式。高趁意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存在加班情形,经核算,其工资标准经折算后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高趁意最后考勤至2015年1月26日。康润公司已为高趁意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7日,高趁意等人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康润公司,康润公司已于3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1.2014年11月10日康润公司发通知定于2014年12月25日开始搬家到江苏淮安;2.2014年12月29日,高趁意等人咨询得知公司搬迁应当补偿劳动者,但康润公司无任何补偿,并于2014年12月30日起通过不让上班、不让打卡、不安排工作等方式不提供劳动条件,2015年1月、2月又少发工资,对员工打击报复;3.康润公司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情况,但从未足额支付工资,也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4.康润公司不依法为高趁意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5.基于上述原因,高趁意等员工通知康润公司,自该通知书达到康润公司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工资、加班工资并补偿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另查明,康润公司电工岗位已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至2014年6月6日。高趁意离职前,康润公司并未搬迁厂房。徐新系康润公司股东、监事。2015年1月27日,高趁意就本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30日,该委就本案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康润公司支付高趁意2014年高温费58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688元,驳回高趁意的其他仲裁请求。高趁意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高趁意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康润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不清楚工资计算方式,月平均工资4200元左右。康润公司2014年6月前每周一、二、四、五晚上加班3小时,每周六、日加班;2014年6月后每周一、三、五晚上加班3小时,每周六、日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因康润公司的多种违法用工行为,高趁意通知康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高趁意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康润公司:1.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平时加班工资106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720元,及加发25%经济补偿金10350元,合计51570元;2.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高温费1980元;3.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9600元。康润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康润公司已足额支付高趁意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高趁意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其加班都是属于自愿加班,高趁意所述的加班时间不是事实。根据高趁意实得工资及出勤时间计算,其小时工资远高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其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2.康润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高趁意高温费。康润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中明确列有高温补贴、年休假补贴,其他员工对此也都予以认可;3.高趁意已在春节期间休了年休假,康润公司也已经向高趁意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趁意主张其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庭审中表示其不清楚具体的工资计算方式,而康润公司为证实高趁意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提供了登记报表予以证实,证人尹某的陈述亦能与之相佐证,故对康润公司关于高趁意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高趁意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属实,但高趁意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经核算,高趁意的工资标准经折算后并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其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故高趁意要求康润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平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趁意请求的高温费,其中2011年至2013年高温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趁意关于2014年高温费58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趁意关于2011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趁意主张2015年2月11日至2月25日期间为春节放假期间,与证人尹某的陈述基本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该休息期间已远远超出法定的放假休息时间,故原审法院确认高趁意已享受2014年度的年休假,但康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高趁意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康润公司尚应支付高趁意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946.5元(4117.3元/21.75天×5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高趁意2014年高温费580元;二、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高趁意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946.5元;上述一、二项,限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高趁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原告高趁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工资是计件的,并非是计件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工作制本身有适用的主体且相互之间不相容,属约定不明确。一个劳动者只能实行一个工时制度,双方之间的约定实属无效,应按标准工时制。月岗位工资为综合计算,属约定不明,也属无效。被上诉人在杨小龙等一案中,当庭向法庭提交的所谓劳动定额,其一,定额是手工书写,上面无任何人签字;其二,抬头是宁波国荣基康润机械有限公司,是镇海一家公司;其三,既无上诉人的名字,更无上诉人的签名。实际上被上诉人的劳动定额根本就是没有的。(二)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应按规定发放。员工大会上,徐新讲到年休假以工龄工资形式发放,但实际并未发放。二、原审不向鄞州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李远勇案卷,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康润公司:1.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平时加班工资106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720元,及加发25%经济补偿金10350元,合计51570元;2.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高温费1980元;3.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9600元。被上诉人康润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足额发放工资,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是按计件工资发放,上诉人要求再次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未搬迁至江苏淮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2014年2月未上班,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份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两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前后不一致;2.宁波国荣基康润机械有限公司的“16-125模具定额”表两页(复印件),拟证明定额表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并未实行定额制度;3.杨小龙的考勤记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陈述的放假时间是假的。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三组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该证据在原审时已递交,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同之前的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递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其工资形式应为计时工资。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登记报表以及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上诉人的工资形式系计件工资还是计时工资,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及加付上述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二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应视为约定不明确。现上诉人主张其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不清楚具体的工资计算方式;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并提供了登记报表以及证人证言,且登记报表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上诉人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并无不当。再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而上诉人的电工岗位确已经宁波市鄞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即使上诉人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结合其计件工资的工资形式,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经折算后并未低于当年度的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则应视为其实际所得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度、2014年度的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上述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年休假工资。本案中,因仲裁时效的限制,上诉人主张2011年至2013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因上诉人主张2015年2月11日至2月25日期间为春节放假期间,这与被上诉人的证人尹某的陈述基本相符,而该休息期间已远远超出法定的放假休息时间,故应视为上诉人已享受了2014年度的年休假。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该年度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故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946.5元。关于高温费,上诉人关于2011年至2013年高温费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至于2014年高温费,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有高温费,但因该工资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并未认可,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已经发放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关于2014年高温费5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