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后部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后驶上道路西侧人行道,适遇行人黎某沿人行道北向南行走至此,鲁B×××××号小型轿车后部与黎某身体接触,至黎某倒地受伤,车辆、护栏损坏。经检测,在送检的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系醉酒。经法医鉴定,黎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后部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后驶上道路西侧人行道,适遇行人黎某沿人行道北向南行走至此,鲁B×××××号小型轿车后部与黎某身体接触,致黎某倒地受伤,车辆、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孙某血液送检。经检测,在送检的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系醉酒。经法医鉴定,黎某骨盆骨折、女性盆腔血肿、低血容量性休克、皮肤擦伤、髂动脉栓塞术外伤、直肠出血,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裁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证人修冲、王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同雨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