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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小波与刘恒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波,刘恒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09号原告:王小波,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吕学如,分别、律师助理。被告:刘恒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小波诉被告刘恒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波委托代理人李彦彬、被告刘恒华、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波诉称:2013年11月23日15时20分,被告刘恒华驾驶粤T/AX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山市小榄镇东宝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东宝南路133号对开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王小波驾驶的粤J/0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王小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小波与被告刘恒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波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进行医治。2015年7月27日,原告王小波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刘恒华在���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王小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9255.89元(医疗费6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515.2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已按(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履行赔偿义务。二、对于原告王小波诉求的赔偿项目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当补充门诊病历以证明关联性,否则不予确认。发票金额为6836.6元,在医保范围内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诉求金额;3.营养费,没相关医嘱证实,缺乏依据;4.误工费,按第一次判决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只确认第二次住院的4天和医嘱1个月。第一次判决已支持206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206天已经足够长,阆中市人民医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不再确认;5.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6.交通费,不予确认,缺乏相关计算依据;7.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8.伤残鉴定费,不予承担,不是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9.原告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无法证明扶养比例,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儿子的抚养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9年10个月;10.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不予确认,原告王小波评定为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酌情计算5000元较为合理。被告刘恒华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5时20分,刘恒华驾驶粤T/AX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山市小榄镇东宝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东宝南路133号对开路口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王小波(准驾不符)驾驶的粤J/0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王小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12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2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恒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警指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王小波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刘恒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王小波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王小波在事故中受伤,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又于2015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继续治疗,术后4天拆线,3个月内每月复查X线1次;骨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诊;在骨科医生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3个月内未经医师许可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2014年6月17日,阆中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月,患肢暂勿负重。2015年9月10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评定王小波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小波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75.4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515.2元(1人陪护,住院4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误工费14466.67元(住院4天,医嘱休息4个月,共计124天,按王小波事故前工资35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被扶养人生活费58403.7元(王小波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一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王小波父母亲分别需扶养11年、20年,由王小波1人负担;王小波的儿子需扶养10年,王小波负担1/2,计20%为60073.2元,王小波主张58403.7元,按其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情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3632.57元。另,王小波在庭审中同意抵扣刘恒华的财产损失2331.5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AX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恒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王小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至本院,同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付33715.2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7310.3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4784.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刘恒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AX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剩余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刘恒华按责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T/AX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刘恒华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小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203632.57元,关于王小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小波九级��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王小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13632.5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7375.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完毕,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3687.7元;2.护理费515.2元、误工费14466.67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03.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6257.1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剩余限额��赔偿82689.68元(110000元-27310.32元),超出部分123567.49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61783.75元。因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小波的损失为82689.68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小波的损失为65471.45元,扣减王小波在庭审中同意抵扣刘恒华的财产损失2331.5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还需支付63139.95元。刘恒华可就本案抵扣的财产损失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理赔。综上,王小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王小波诉求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王小波提交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国电信宽带业务登记表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2689.68元给原告王小波;二、���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3139.95元给原告王小波;三、驳回原告王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为1743元,由原告王小波负担1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96元(原告已预交1743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敏然杨金凤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