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2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韩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韩某甲,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3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农民。被告韩某甲,农民。被告邓某,农民。原告韩某诉被告韩某甲、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韩某甲、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被告韩某甲、邓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韩某甲、邓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中国邮政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借款期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3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某甲、邓某辩称,原告所称向其借款3万元,借据写明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到2015年3月18日,保证人为邓某甲,但该款实际是邓某甲将借款拿走,借款人和担保人位置写反了。借款到期后由实际用款人邓某甲偿还本金及利息,韩某认同。2015年9月邓某甲又还款15600元,也不知是什么钱。2105年12月20日邓某甲又还款2400元,之后邓某甲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必要,邓某甲是实际资金使用人,债务就由邓某甲偿还,邓某甲不还,我们再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韩某与被告邓某、韩某甲签订了借据一份,当时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约定月利息为3分,如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由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借款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四倍给付利息。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人邓某、韩某甲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人邓某甲签字。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邓某甲未偿还本金,但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至6月10日按月息3分偿还利息2700元,从2015年6月到2015年9月7日按月息四分偿还利息3600元,从2015年9月到2015年11月20日按四分利给付利息2400元。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欠条还款付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等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邓某、韩某甲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借据给付三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邓某甲在借据中标明是担保人,原告未起诉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利息的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分,属于年利率36%,对已经给付的利息,被告不得要求返还,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分,为年利率48%,超过了年利率36%,对于超过部分无效,当事人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1500元可以要求返还。困利息的给付系担保人邓某甲支付,被告对利息的给付予以否认,但原告方做了祥细陈述,故对利息的给付法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因利息约定超过年息24%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借据中将贷款人和担保人写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甲、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原告已付15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被告韩某甲、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凯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连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