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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朱晓冉诉李玉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冉,李玉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036号原告朱晓冉,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洁岑,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李玉福,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良坤,北京市。原告朱晓冉诉被告李玉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冉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刘洁岑,被告李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冉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村xx号楼xx门xx室房屋一套,房价款为34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6月3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日后三个月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即甲方逾期超过10日,甲方应按房屋成交总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迟延交付房屋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逾期交付房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福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并没有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交付房屋,约定三个月后交付房屋。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事实上,被告出售房屋是其唯一的住房,前提是原告将购房款交付后被告再购买新住房,被告用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另购新房。故原告在交清全部购房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交付房屋。原告交付最后一笔购房款的时间在2015年7月1日,按照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交付房屋均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曲解了合同内容。原告购买的学区房为了孩子上学使用,故交付房屋不影响孩子上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每次付款均违约。其次,即使被告有违约情况,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畸高,法院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作为买受方即乙方,被告作为出售方及甲方,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坐落于西城区xx村xx号楼xx门xx室;该房屋成交价为340万元,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定金为50000元;乙方采取贷款方式支付该房屋成交总价款;甲方应当在3个月后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房屋交付在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后的,甲方逾期超过10日,甲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并按该房屋成交总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支付。同日,原、被告双方及见证方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交付甲方定金50000元;商贷面签当天,乙方交付甲方首付款1340000元;房屋交验当天,乙方交付甲方除贷款额外的剩余购房款10000元;贷款部分房款,由金融贷款机构直接发放给甲方。2015年6月3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1日,原告的房屋贷款17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内。2015年9月1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现原告持起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甲方应当在3个月后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的理解不同。原告主张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交付房屋,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的3个月后交付房屋,即在原告交清全部购房款之日起三个月后交付房屋,被告不存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个月后交付房屋,按照常理及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一般理解为签订合同之日3个月后交付房屋,3个月期满后第一天即为被告交付房屋的日期,被告未按该期限交付房屋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违约金明显畸高的抗辩,现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双方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原告主要合同目的已获实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以填补损失为目的,原告应当就其实际已发生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就其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晓冉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一万七千元。二、驳回朱晓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玉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朱晓冉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李玉福负担一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新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