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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曾兴才与钟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兴才,钟迎春,钟境研,古正先,王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兴才,男,汉族,1975年4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亚群,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颜德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迎春,男,汉族,1976年1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杨龙刚,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境研,女,汉族,2005年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表人钟迎春,男,汉族,1976年1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正先,女,汉族,1952年1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钟迎春,男,汉族,1976年1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刚,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四川省江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地址: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678号。负责人张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曾兴才因与被上诉人钟迎春、钟境研、古正先、王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晚,李兴华、王成彬、石玉刚、周小琼、曾晓敏、彭从英以及曾兴才共同从兴文县出发到九寨沟旅游,此次出游共两个车,驾驶员分别是彭从英和曾兴才。到达九寨沟游玩后,2015年3月22日,因王成彬等人需赶回兴文县,遂由曾兴才驾驶川Q386**号小车,并搭乘李兴华、王成彬、曾晓敏先行返程。2015年3月23日6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成赤高速公路164KM+100M处时,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王成彬、曾晓敏受伤、李兴华于2015年3月23日17时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小型轿车和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曾兴才疲劳驾驶导致,确定由曾兴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曾晓敏、王成彬、李兴华无责任。因死者李兴华的家属未得到赔偿,提起诉讼。另查明,曾兴才驾驶的川Q386**号小车系王文刚所有,曾兴才系借用该车辆。川Q386**号小车在人保江安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为每座50000元。查明,事故发生后,曾兴才向死者方先行支付了30000元费用。李兴华、曾兴才等人此次参团出游的免费赠票系李兴华从李瑜处获得,该赠票包含了景区门票费用以及跟团期间的食宿费用,此次出游一行人全部凭借赠票跟随旅行团进入了景区游玩。李兴华、王成彬、石玉刚均系兴文县富安小学教师,事故发生时,王成彬担任兴文县富安小学校长,李兴华担任总务。钟迎春与死者李兴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女钟境妍,系城镇居民,2005年6月19日出生。死者李兴华的父亲李国祥现已去世,其母亲古正先系城镇居民,1952年1月6日出生,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李兴华、李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曾兴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兴华、伤者王成彬和曾晓敏无责任。一、曾兴才是否属于义务帮工或者提供劳务曾兴才认为其属于为李兴华、王成彬等人提供义务帮工或者属于受本次出行旅游的其他人员共同雇佣而提供有偿劳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李兴华获得了可以免费跟团旅游的赠票,遂邀约曾兴才、王成彬等人一同外出旅游,曾兴才担任此次出游的驾驶员之一。此次旅游活动,虽然是由李兴华邀约,但是仍属于李兴华、曾兴才等人的自发、自愿行为,曾兴才驾驶车辆搭乘李兴华等人到成都后,同李兴华、王成彬等人一同参加了旅游团,进入九寨沟景区游玩。综合上述事实,曾兴才同李兴华、王成彬等人一同进入了景区游玩,获得了精神上的享受,其同样属于游客之一,与李兴华、王成彬等人并无他二,故对曾兴才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二、兴文县富安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兴文县富安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曾兴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旅游活动是由兴文县富安小学发起,虽然王成彬在事故发生时担任兴文县富安小学校长,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成彬参与此次旅游活动,系代表兴文县富安小学作出的职务行为,因此,对曾兴才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并裁定驳回其追加兴文县富安小学作为被告的申请。三、王成彬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兴才认为,是由于王成彬有急事,需连夜赶回兴文县,才导致其连夜赶路、疲劳驾驶。曾兴才系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其有义务和责任进行安全驾驶,以保护车上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曾兴才在驾驶车辆行进过程中,当发现自己感觉困乏且处于濒睡状态时,其应当及时停车休息,但曾兴才未尽其合理的注意和审慎义务,仍然继续坚持驾驶车辆向前行驶,该行为才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依法应由曾兴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曾兴才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并裁定驳回其追加王成彬作为被告的申请。四、王文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王文刚系川Q386**号小车的车主,曾兴才与其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王文刚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具备合法驾驶资质的曾兴才进行驾驶,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王文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三原告的损失问题曾兴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李兴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三原告的各项请求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45697元/年÷2=22848.50元,三原告的该项诉请为20897.50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三原告的该项诉请为447360元,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①死者李兴华之母古正先,1952年1月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李兴华、李超),应当计算为18027元/年×17年÷2=153229.50元;②死者李兴华之女钟境妍,2005年6月1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李兴华、钟迎春),应当计算为18027元/年×8年÷2=72108元;两项合计为225337.50元,三原告的该项诉请为212459元,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系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713216.5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也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因此,对该笔费用暂不予处理,三原告可以待实际结算并取得正式医疗费发票后,另案主张权利。六、保险金是否可以一并处理本案人保江安公司认为,本案死者李兴华系车上人员,车上人员险应当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进行主张,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三原告主张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而人保江安公司承保的是车上人员险(乘客、附加不计免赔),属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人保江安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予以采纳。七、曾兴才应赔偿的金额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获赔偿为713216.50元。事故发生后,曾兴才已向三原告支付了30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即曾兴才还应当赔偿三原告68321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兴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钟迎春、钟境妍、古正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3216.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9元,由曾兴才承担。宣判后,曾兴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系受王成彬等人的要求免费义务开车,没有收取任何劳务费用,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本次旅行费用约定是平均分摊,自驾成行系所有旅行团成员形成合意的结果,本案中所有旅行成员均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未一并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于法不合。被上诉人钟迎春、钟境研、古正先,人保江安公司均认为原判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曾兴才疲劳驾驶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所致,确定由曾兴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曾晓敏、王成彬、李兴华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曾兴才主张其系义务帮工,所有旅行团成员均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判未将被上诉人人保江安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也无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需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兴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9元由上诉人曾兴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