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闫金华与被告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华,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闫金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曹向前,乾安县人。被告: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严字��外字村,组织机构代码:JL288060。法定代表人:时玉生,村书记。原告闫金华与被告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外字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华委托代理人曹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金华诉称:外字村委会于2012年4月10日在闫金华丈夫徐文学(已去世)处借款人民币17672元,并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月利1.5分,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现还款日期已过,我多次找外字村委会索要,外字村委会均已种种理由不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外字村委会给付我借款人民币17672元并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外字村委会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外字村委会于2012年4月10日在徐文学处借款人民币17672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徐文学于2015年9月14日逝世,徐文学法定继承人有:配偶闫金华、长子徐志强、长女徐颖媛,徐志强、徐颖媛自愿放弃对这笔债权的继承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借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外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徐文学与外字村委会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外字村委会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徐文学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权,故本院对闫金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借据中���有严字乡外字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印章,但该组织系非独立法人单位,且该笔债务在外字村村账上有记载,故本案外字村委会系适格主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闫金华借款人民币17672元,并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外字村委会负担120元,退回原告闫金华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于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