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2010年11月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容留徐某、“阿强”(身份不详)等人在其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路62-2幢101室的租住处以烫吸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容留徐某、“阿强”在同一地点以相同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容留徐某在同一地点以相同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其于同日主动交代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单;抓获经过;撤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人徐某、伍某、汪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