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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华与卢健强、王汉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卢健强,王汉自,张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75号原告:郭华,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细康,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健强,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王汉自,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潘英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惠强,男,汉族,住深圳市。原告郭华诉被告卢健强、王汉自、及第三人张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的委托代理人胡细康、被告王汉自的委托代理人潘英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健强、第三人张惠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卢健强以购买林地为由,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为2.3%。其中,原告出借60万元,第三人出借70万元,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卢健强有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汉自出具了一份《担保函》给原告及第三人,该担保函载明:本人王汉自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为卢健强在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下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卢健强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能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二年内。此外,原告及第三人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卢健强交付了借款给,被告卢健强亦于当日立具了一份《借据》和一份《现金收据》交给原告和第三人收执。然而,被告卢健强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却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卢健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汉自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未果。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卢健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给原告,并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尚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王汉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健强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被告王汉自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担保函缺乏实质要件,担保函无效;第二,原告与卢建强恶意串通,使王汉自违背真实意愿为债务担保。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书、借款收据、银行流水查询、担保函、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卢健强未按约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汉自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且担保合同未超过担保期间,被告王汉自应按其《担保函》承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健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给原告郭华借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汉自对被告卢健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112元,由被告卢健强、王汉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典兵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人民陪审员  翟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昕 来源: